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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发布时间:2008-1-22 13:55:13  发布人:wzdlhy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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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压触电虽然归类于高度危险作业,但它的发生往往具有较复杂的因素,即“多因一果”,因此仅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未免加重了作业方的责任,而放纵了其他责任方,故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审理该类案件的依
据。尽管如此,各地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还存在着同一种情形下五花八门的处理结果,如有的只追究供电部门的责任,有的仅追究违章建筑所有人的责任,或者在追究双方责任时主、次颠倒,更普遍的是几乎不追究触电者自身过错的责任。基于以上现实,为了探求审理这类案件的普遍原则及注意事项,笔者试图通过对某一再审改判案例的分析,总结一些共性的东西,以期抛砖引玉,共同完善对该类案件的审理。
    一、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1。[案情]:琼山府城镇大园里208号楼房,系被告杜琼的父母杜宏建夫妇以杜琼名义杜琼当时未成年 报经原琼山县建委审批,出资于1990年至1992年间完工,擅自未按审批建起的二层楼房,该楼楼房未办房产证。后由于杜琼一家在海口市生活,208房建好后便一直无人入住。2000年间,贾吉英之丈夫梁希南找到杜宏建双方系朋友关系 ,提出借208号房暂住,杜同意后便将钥匙交给贾吉英夫妇,由其管理使用该房。该房房顶上的高压线共有三条细线路及三条粗线路,均为1万伏高压线。其中北边的三条细线路建于八十年代后期,是电子工业部213站自建的专用线路。被告卷烟公司原来使用该专线供电,九十年代初,由于该公司用电量剧增,便自行出资,于1991年4月至7月间,将改线工程费数十万元转到原审被告供电公司帐户,由该公司施工,利用213站原有电杆架设起三条容量较大的高压线,起点于大园路,横穿大园新村居民房上空,终点于卷烟公司,并在供电公司开设了专线开关柜。线路建好后,由于供电公司与卷烟公司未协调明晰其产权关系,长期以来处于无人管理状态,使该线路因刮台风等原因严重下垂,加之横穿居民区,违章建房的现象较多,致高压线与居民楼之间的距离较短,存在着较大的公共安全隐患,曾发生数起触电事故,均未引起相关部门重视,也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如安装警示标牌等 。杜琼加建后房屋天面与高压线之间的距离仅为1。3米。
    2。[原审判决理由及结果]:原审认为,杜琼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扩建第二层房屋,致房屋与高压线的距离仅为1。3米,导致事故隐患。况且高压线架设在先,208号房违章建筑在后,故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在于杜琼,应负主要责任。贾吉英雇请熊祥辉进行补漏,在预见高压危险时,未申报停电,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放任熊祥辉冒险施工,应负次要责任。供电公司、卷烟公司是高压线的管理人和所有人,未尽到监管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部分过高,不予采纳。其赔偿标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及参照《关于2000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确定。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应赔偿给原告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96441元,其中杜琼承担70%即67508。7元已付3000元 、贾吉英承担20%即19288。2元已付5000元 、琼山供电公司和卷烟厂分别承担各5%即4822。05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完。
    3。[再审改判理由及结果]:再审法院认为,杜琼违反限建一层房屋的审批规定,擅自建起二层楼房,致使房顶与高压线之间的距离过短,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关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安全规定,又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防范人触及高压电,为触电事故的发生留下严重隐患。杜琼称将房屋交予贾吉英使用是父亲的个人行为,其本人不知,不应承担责任,经查,该房系杜之父母出资建造赠予杜的,房子建好后杜也从未居住,该房钥匙仍由杜父掌管,且至今杜及父母尚合家生活,故杜琼关于对其父亲的管理行为不知情的辩解是不成立的。卷烟公司作为事故线路的架设投资人,又以自己的户头向供电公司申报了专用线路开关柜,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及《电力法》和《供电营业规则》的有关规定,该线路的产权属于专用线路的投资者和使用者卷烟公司。同时,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因卷烟公司没有委托管理,故管理权仍由该公司行使。经查证,该高压线是与208房同期建设的,对于线路与房屋建好后存在的安全隐患,做为产权管理人的卷烟公司应当是可预见的,可该公司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如加高杆塔,设立标志牌 ,即使发生了数起触电事故,也未引起注意并加以防范,以致死亡事故的再次发生。因此,从主观上卷烟公司存在着过错,应承担过错的民事责任;从客观上,卷烟公司做为高压作业的产权人,应对其高压电损害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责任。贾吉英雇请熊祥辉准备对其管理使用的208房进行补漏时,由于未向供电部门申请停电,也未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以致发生了死亡事故,违反了有关电力法规的规定,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贾吉英称其雇工补漏及达成赔偿协议系受杜琼及其父之托,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因未举证,故不予认定。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又系高压线的施工单位,负有依法施工及监督检查用电设施安全状况的责任,因疏于监管而发生触电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熊祥辉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系准备施工补漏人员,理应尽到注意安全之责,由于未尽注意,在施工前便发生了触电事故,也应自负相应的责任。综上,熊祥辉的死亡与诸被告及自身之间均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及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应赔偿额为96441元,其事实清楚,有理有据予以确认。但原判对责任的认定及承担部分欠当,予以变更:本案应由杜琼和卷烟公司负同等主要责任,即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贾吉英负次要责任,即承担10%的赔偿责任,供电公司和熊祥辉各负适当责任,即各负5%的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再审判决后,卷烟公司和杜琼均不服,皆以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以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改判结果正确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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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32322   打分:100 分  发表时间:2008-3-13 16:35:46
· 写得好得很,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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