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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电改制与触电损害赔偿探讨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发布时间:2007-5-1 18:29:00  发布人:wzd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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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由于不慎触电,造成人身伤残、死亡的案件不时发生,起诉到人民法院的电损害赔偿案件逐年上升。在人身损害赔偿这一大类案件中,群众打架斗殴、交通肇事、触电伤害三类案件,基本上是三分天下。然而,触电损害赔偿案件与传统意义上经典的人身损害,如群众邻里间因
琐事引起打架斗殴成讼的案件有很大的不同,前者往往是一果多因,后者往往是一果一因,前者一般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后者往往双方均有过错等等。
    触电损害赔偿案件,是近几年民事审判中突现出来,逐年上升的新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管是1千伏以上的高压电,还是1千伏以下的低压电,人畜一旦不慎触及,往往会造成人身伤害,轻则致伤、致残,重则造成人员伤亡,后果惨不忍睹。触电事故发生后,分清是非,追究致害者的民事责任,确定赔偿标准、责任分担等法律实务,往往意见难以统一,法官难以下判,当事人也难以服判息讼。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3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处理这类案件,提供了可操作的法条,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该解释第六条规定因非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参照该司法解释的有关条款处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触电损害的民事责任承担者、赔偿原则、范围、种类、标准,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办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对于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是谁,往往理解上会发生歧义,争论不休,难于决断。为了正确理解,适用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法定涵义,试举以下案例加以研究探讨:
    我省某市某村民委员会一名十二岁男孩冯××,1999年某日下午与小朋友在村民委员会办公室前的庭地上玩皮球,因孩子们用力拍打皮球,皮球弹跳起来后掉在村民委员会办公室的平顶楼顶上,冯××为了取下皮球,便爬上楼顶,在寻找过程中,冯××不慎触到从楼顶拉过的裸体照明电线,当即触电倒地昏迷不醒,经其父母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冯××触电死亡后,经当地市供电公司、公安局现场勘验确认冯××的死亡原因为触电死亡。经该市劳动安全委员会调查,造成冯××触电死亡的裸体照明电线,是七十年代中期,生产大队为解决农民群众生产、生活用电,发动农民群众集资及大队部分自有资金建造的,生产大队在其村口高压入线处安装了变压器及用电总表,大队每月派人收取各用户电费,扣除相应费用后,才按用电总表的用电量,按公社电管站的用电标准上缴全大队的用电费用给公社电管站,大队扣除的电费差价用于支付管电员的工资及必要的线路维修费用。1992年,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进行农电改造,实现城乡统一电价的规定精神,该市市长办公会议决定当年将农村电网设施全部移交市供电公司接管、运营。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下达各乡、镇之后,大部分村委会都与供电公司办理了供电设施的移交手续,该村委会由于其他原因没有办理移交手续,但供电公司在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下达后,直接派其雇佣的收费人员向各村民用户直接收取电费,村民委员会不再向村民收取电费。
    如何确定本案中致人触电死亡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是本案正确适用法律,判定损害责任主体的关键,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一、二审法院形成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意见,主要是一审法院的判决意见,二审法院也有少数人认为,致使冯××触电死亡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是市供电公司与该小男孩冯××所在的村委会。理由是:造成冯××触电死亡的供电设施是冯××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在七十年代发动群众集资修建的,该村民委员会是致冯××触电死亡的电力设施的原有产权人,1992年该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下达后,该村委员会未将从高压线路进入该村变压器之后段至各村民用户之间的低压线路移交给市供电公司,故低压线路的产权仍属该村民委员会;市供电公司疏于管理、监督,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冯××的法定监护人——父、母,未尽监管、教育责任,对未成年的冯××在玩耍中不慎触电死亡,亦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该村民委员会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市供电公司承担20%的责任,冯××的父母承担10%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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