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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法 第五章 电价与电费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发布时间:2008-2-14 14:50:19  发布人:wzdlhy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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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本法所称电价,是指电力生产企业的上网电价、电网间的互供电价、电网销售电价。
  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制定电价,应当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入
税金,坚持公平负担,促进电力建设。
  第三十七条 上网电价实行同网同质同价。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电力生产企业有特殊情况需另行制定上网电价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八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内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内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地方投资的电力生产企业所生产的电力,属于在省内各地区形成独立电网的或者自发自用的,其电价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三十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独立电网之间、省级电网和独立电网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与独立电网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的销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的销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分类电价和分时电价。分类标准和分时办法由国务院确定。
  对同一电网内的同一电压等级、同一用电类别的用户,执行相同的电价标准。
  第四十二条 用户用电增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地方集资办电在电费中加收费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办法。
  禁止供电企业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
  第四十五条 电价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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