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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法律案例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发布时间:2007-11-22 9:38:44  发布人:wzdlhy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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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年5月1日至第二年的4月30日,被告宋某与某村委签订承包合同,经营该村的鱼池,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承包合同,但宋某继续使用该村鱼池进行经营(钓鱼)。宋某经营的A鱼池中间位置上方架有三根10千伏高压电线,三根电线中,最低一根距地面 5.13米,该线路的架设符合国家电力法规定的高度。A鱼池周围和电线杆上无任何警示标
识。合同期满终止后的第二年5月2日上午8时左右,马某骑车到被告宋某所经营的A鱼池钓鱼。宋某与马某口头商定好钓鱼价格后,马某即开始垂钓,宋某则去了他所经营的其他鱼池。下午2:30左右,宋某到马某钓鱼的地方查看时,发现马某已躺在离他钓鱼的位置约十米处的沟上面的麦田里,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鉴定结论为马某系左手触电致电击死亡。马某的妻女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电业局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8.5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年2月20日申请追加宋某及某村村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问:

(1)被告宋某和村委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为什么?
(2)被告电业局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垂钓者马某的触电身亡确与供电单位,村委会及承包人宋某有关;其理由如下:

[1] 宋某与村委会所签署的承包合同是有效的;虽然未续签,但法律上可以作为实事认定。

[2] 马某在与宋某讨价还价后付款垂钓;这已具备实事上的法律合同关系;

[3] 供电单位由于疏于管理;理应设置警示标志而未设,故存在失查之责;[最低为5.13米是符合设计标准?该数据值得探讨]。

[4] 综上所述根据《电力法》 《合同法》 《民法》 的相关规定;马某致死的实事清楚,毋庸置疑。以上三方均应负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5] 假如我判断不错的话;以上被告三方对被害人所赔要求理应均摊才是。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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