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在FOB条款下,买方因不派船装运货物而构成根本违约的案例。FOB条款要求作为买方的食品公司,必须首先租船订金,然后还需给予作为卖方的土产公司关于船名和所要求交货时间的充分通知,否则土产公司是不可能交付合同规定的货物的。但食品公司并没有严格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从而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
、案情
申请人:土产进出口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食品有限公司
S省土产进出口公司(卖方,下称土产公司)与香港食品有限公司(买方,下称食品公司)于1993年10月22日签订了货物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规定,由土产公司向食品公司出售1500吨花生果,每吨单价600美元,货款总值9万美元,交货条件为FOB新港,以信用证方式付款,装运期为1993年12月至1994年2月。
后经双方协商,将合同价由每吨600美元调整为590美元,交货期为;1993年12月、1994年1月和2月各交500吨,其它按原合同执行。后食品公司开立信用证,土产公司将货物运至港口仓库。但食品公司迟迟不派船装运货物。土产公司的货物经中国商检局检验合格并出具了证书。但食品公司在只装运了部分货物后,最终未如期派船装运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此后,食品公司以货物质量问题为由,自行与其下家货物买方到港口仓库验货。土产公司认为食品公司不按期装运合同规定货物的行为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双方协商未果,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争议与索赔
(一)申请人土产公司的索赔要求和理由
1、申请人土产公司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和意见
申请人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在组织货源的同时,于11月18日发传真给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将于12月份交货500吨,并要求开具信用证。11月25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开证申请书的传真件,该信用证规定货物的规格为9/11花生果500吨,装船期为1993年12月31日,有效期为1994年1月15日,但被申请人并未通知申请人船期。
申请人接到信用证后,一面积极备货,一面积极与被申请人联系装船事宜。并于12月31日前将第一批9/11规格的花生果480.6吨送至新港装运仓库。
被申请人在开出信用证后,直到1993年12月31日始终没通知申请人船期和船名。被申请人称其曾电话告知申请人船期和船名,其主张不能成立。按照国际贸易惯例,在FOB条件下,买方有义务及时充分地将船名和船期等装船事宜通知卖方,并且被申请人按常规应以传真通知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拿不出任何该方曾通知装船的书面文件。根据合同第10条"买方须于装运期30天前开出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被申请人1993年11月25日至31日开出信用证,装运期为12月31日之间。被申请人称其于1993年11月27日和12月13日电话通知过在1993年12月16日装船,这并不符合合同规定期限。由于被申请人未及时派船并告知申请人船期和船名,致使第一批500吨花生果未能按期装运,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由于第一批花生果未能及时装运,信用证已过期。1994年元月,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电话联系,询问已备妥的500吨花生果何时装运,并要求展证。关于合同规定的另外1000吨花生果双方经协商对装运期作了修改。此后,被申请人延长了信用证书效期。展证后,申请人按信用证要求,先后抵港入库9/11规格花生果546吨、10/12规格花生果218吨,合计764吨等待被申请人装船,该货物经中国商检局检验合格并出具证书。但被申请人1994年2月20日以所订船仓货位已满为由,仅配载申请人50吨10/12规格的花生果出口(实际装运50.068吨),此后直至1994年2月底再没有装运。己装运出口的50吨花生果申请人已按期结汇,但剩余的714吨花生果压港待装,被申请人再次违约。有鉴于此,申请人不敢也不可能按合同数量继续进货。
由于被申请人再次违约,展期后的信用证又一次过期,在申请人的一再要求下,被申请人对原信用证有效期第二次延展,装船期延至1994年4月15日前,有效期延至1994年4月30日,事实上被申请人只在1994年3月22日传真中预告船期为4月1日─10日,却无船名。3月26日又电话通知船名为"凤翔"号,但又无具体装期,此后再无消息。申请人多次询问,仍无结果,直至1994年4月底,714吨花生果未装出,信用证第三次过期失效,被申请人第三次严重违约。
1994年5月,被申请人为寻找不履约装货的借口,在货物质量问题上大做文章。5月下旬,被申请人带其下手买主去天津仓库看贷,并自行检验。合同中并无下手买方验货的规定。对于被申请人在此时进行的任何形式的检验,申请人均不予承认。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已出口的50.086吨花生果有质量问题。事实上,该批花生果在装船前经中国商检局检验合格,并出具有合格证书。被申请人接受该批货物后又卖给了第三者,当时都未提出质量问题,申请人也已按期结汇。
关于质量问题,申请人认为,全部764吨抵港花生果经中国商检局检验合格,符合合同要求。被申请人提出的检验结果,是不可信的和不应被采纳的。
为了解决714吨花生果的装运事宜,申请人于1994年5月至7月多次与被申请人联系,但被申请人始终没有装船举动。在此情况下,申请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多方联系销售压港货物,其中137.0115吨花生果以每吨人民币3600元售出,余下573吨以每吨人民币3100元一次性售完。至1994年11月7日,压港货物全部处理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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